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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或者个人利用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水电站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
(二)家庭生活或者零星散养、 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在3000 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七条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凭取水许可证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开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关于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的精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水资源费与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不重复征收。
矿井取(排)水用于生产的以及矿井非临时应急取(排)水,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河流水电开发规划、重大产业布局以及各类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发展区的布局等,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并与区域和流域水资源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十五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取水审批机关批准文件的要求, 进行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设计和建设。
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30日后90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申请取水验收。
第十八条 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在蓄水前应当提交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水力发电工程应当根据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同意的调度运行方案和取用水计划进行取水发电,确保下泄流量达到规定的控制指标。电力调度部门应当征求取水审批机关的意见进行发电调度。
第二十条 取水验收合格的,审批机关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核发取水许可证,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取水。
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在取水口或者输水总管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并确保正常运行。
取水单位或个人拆除、更换、维修取水计量设施前,应当告知取水审批机关。
第二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审批机关的要求,做好取水、退水在线监测设施建设, 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并确保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提出排污口设置申请时, 需要提交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 报告书应当经过专家论证。
利用渠道、水库、污水处理厂等设施排污的,应征得渠道、水库、污水处理厂等管理单位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退水计量设施,按照有关规定要求退水, 并做好退水水质监测。
第三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发电量,并缴纳水资源费。因法定原因申请缓缴水资源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水资源费实行计量征收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量低于30%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 200% 征收; 超过30% (含 30%)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300% 征收。
第四十条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使用范围包括: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的采集与发布;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新产品的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拔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挪用水资源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并追缴其应缴纳的水资源费。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拆除、更换、维修取水计量设施前,未告知取水审批机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追缴应缴纳的水资源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发电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 2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
责任编辑:李洋
日期: 2013-03-22 12:55:40
编辑: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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